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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司法鉴定人助理管理暂行规定
阅读次数:1636  更新时间:2008-10-07
第一条  为培育司法鉴定人后备力量,规范司法鉴定人助理行为,推进司法鉴定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鉴定人助理,是指经市司法鉴定协会批准核发,取得《司法鉴定人助理证》,受聘在司法鉴定机构内专职从事司法鉴定辅助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领《司法鉴定人助理证》: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品行良好,未受过刑事处罚、开除公职的处分,无吊销相关行业执业资格的记录;
(三)具有高等院校司法鉴定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大专学历从事相关专业工作5年以上,具备初步的操作技能和实践应用能力;
(四)身体健康,年龄在20至45周岁之间;
(五)受聘在司法鉴定机构内从事司法鉴定辅助业务工作;
(六)经司法鉴定岗前培训合格。
    第四条  申领司法鉴定人助理证,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司法鉴定人助理申请表;
(二)身份证、学历学位证书、行业资质证书、技术职称证书等;
(三)申请人专职从事司法鉴定辅助工作的证明材料;
(四)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协议等证明材料;
(五)近期一寸免冠照片两张;
(六)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个人申领《司法鉴定人助理证》,应当由受聘的司法鉴定机构向市司法鉴定协会提出申请,市司法鉴定协会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核发《司法鉴定人助理工作证》,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告知理由。
    第六条  《司法鉴定人助理证》由南京市司法鉴定协会监制,有效期为5年,期满后自动失效。需继续担任司法鉴定人助理的,应在期满前一个月申请换发新证。
司法鉴定人助理应当妥善保管《司法鉴定人助理证》,不得出租、抵押、转让、涂改或故意毁损。《司法鉴定人助理证》损坏或遗失的,由聘用该人员的司法鉴定所申请换领或补发。换领的应交回原证。
    第七条  司法鉴定人助理办理变更、注销事宜,应通过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向市司法鉴定协会申请。《司法鉴定人助理证》经市司法鉴定协会年度备案有效,每年12月份市司法鉴定协会对《司法鉴定人助理证》集中进行验证备案,并对《司法鉴定人助理名册》进行公示。
    第八条  司法鉴定人助理享有以下权利:
(一)在司法鉴定人指导下,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辅助司法鉴定人办理鉴定案件,可在鉴定文书意见底稿上署名;
(二)参加专业研究、学术交流和学术团体活动;
(三)接待、解答有关司法鉴定业务咨询;
(四)参加专业培训和继续教育;
(五)申请专业技术职称评审;
(六)对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参与民主管理。
    第九条  司法鉴定人助理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遵守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和技术操作规范;
(二)按照司法鉴定指导人要求做好司法鉴定辅助工作;
(三)保守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人助理工作。
(五)不得独立办理司法鉴定案件,不得单独出庭质证;
(六)不得以司法鉴定人身份在相关文书上签字,不得以司法鉴定人名义印制名片及相关资料,不得以司法鉴定人名义洽谈、承揽司法鉴定业务;
(七)参加相关部门组织的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业务培训;
(八)自觉接受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和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的指导与管理。
    第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对司法鉴定人助理的辅助业务活动进行管理:
(一)指派具有高级职称或5年以上执业经历,政治思想好、业务素质高,在近三年执业活动中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的司法鉴定人指导司法鉴定人助理;
(二)制订司法鉴定人助理管理制度,教育司法鉴定人助理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技术操作规范;
(三)组织司法鉴定人助理学习政治和业务知识,开展司法鉴定学术研讨活动,提高司法鉴定人助理综合素质;
(四)对违反相关规定的司法鉴定人助理及时予以教育、处理,并将相关情况书面报告市司法鉴定协会;
(五)建立司法鉴定人助理考评档案。考评档案应详实记载司法鉴定人助理办理司法鉴定辅助业务的数量、质量;司法鉴定业务技术能力考评情况;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等。
    第十一条  市司法鉴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暂行规定,指导和管理司法鉴定人助理:
(一)对司法鉴定人助理的辅助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司法鉴定人助理的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并给予行业处分;
(三)协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司法鉴定人助理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工作;
(四)组织司法鉴定人助理参加专业培训和继续教育;
(五)组织开展对司法鉴定人助理的业务能力及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进行考核。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助理参与辅助鉴定的案件数量应列为业务考核的主要指标。司法鉴定人助理在任职期内,参与辅助鉴定的案件应当达到以下数量:
法医类司法鉴定每年不少于60件;
物证类司法鉴定:文书鉴定每年不少于20件,痕迹鉴定每年不少于10件,微量鉴定每年不少于10件;
其他类司法鉴定每年不少于10件。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助理持《司法鉴定人助理证》从业期间,视同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经历,助理期满,经考核合格,并具备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依照有关规定向司法行政机关申领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助理不遵守司法鉴定机构规章制度,不履行司法鉴定人助理职责的,由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解除聘用合同,收回其《司法鉴定人助理证》上缴市司法鉴定协会予以注销。司法鉴定人助理因违纪被收回《司法鉴定人助理证》的,2年内不得再次申领。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助理在执业过程中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市司法鉴定协会给予行业惩戒。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助理不再从事司法鉴定辅助业务,或者离开从业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收回其《司法鉴定人助理证》,并在10日内向市司法鉴定协会备案。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司法鉴定协会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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